寧波市修建起重機械存案掛號實施細則(試行)
發文號:甬建發〔2008〕248號
發布單位:浙江省寧波市建造委員會
發布日期:2008-12-5
實施日期:2008-12-5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全市修建起重機械存案掛號處理,根據建造部《修建起重機械存案掛號方法》、省建造廳《轉發住房和城鄉建造部關于印發〈修建起重機械存案掛號方法〉的告訴》及有關規則擬定本細則。
第二條在寧波市行政區域內的修建起重機械存案掛號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寧波市建造委員會擔任全市修建起重機械存案掛號的處理工作。
各縣(市)、區(除江東、江北、海曙和高新區外)建造行政主管部門擔任本行政區域內修建起重機械存案掛號的處理工作。
寧波市建造委員會委托市修建工程安全質量監督總站(以下簡稱安質總站)擔任對市區(江東、江北、海曙和高新區)內修建起重機械存案掛號的具體處理工作。
第四條修建起重機械實施存案掛號處理準則。修建起重機械存案掛號包含產權存案(掛號)、裝置(拆開)奉告和運用掛號。
產權存案(掛號),是指修建起重機械租借單位或許自購修建起重機械運用單位在修建起重機械初次租借或裝置前,外地產權單位的修建起重機械在進入寧波市行政區域內施工現場裝置前,向本單位在甬工商注冊所在地建造行政主管部門處理存案(掛號)。
裝置(拆開)奉告,是指裝置單位在修建起重機械裝置、拆開(包含頂升和降節)前,向工程所在地建造行政主管部門處理奉告手續。
運用掛號,是指修建起重機械運用單位在修建起重機械裝置查驗合格之日起30日內,向工程所在地建造行政主管部門處理掛號。
第五條修建起重機械存案掛號一致采用寧波市修建起重機械計算機信息處理系統進行處理。
第六條修建起重機械產權存案(掛號)、運用掛號,按照編號規矩(見附件一)實施一機一號編號準則。
第七條產權、裝置、運用單位處理掛號手續時,應當如實提交有關存案掛號材料和反映真實情況,并對所供給材料的真實性擔任。
第二章產權存案(掛號)
第八條修建起重機械產權單位應處理產權存案(掛號)手續,向本單位在甬工商注冊所在地建造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以下材料:
(一)修建起重機械產權存案(掛號)申報表(見附件二);
(二)產權單位法人營業執照副本;
(三)特種設備制造許可證;
(四)產品合格證;
(五)制造監督查驗證明;
(六)修建起重機械設備購銷合同、發票或相應有用憑證;
(七)型式檢測陳述;
(八)其它依法應供給的材料。
所有材料復印件應加蓋產權單位公章后留存。
第九條運用年限超越以下標準的修建起重機械如需繼續運用,每年還應供給由具有特種設備型式試驗資質的查驗檢測組織出具的功能試驗和結構應力測驗合格陳述。
(一)塔式起重機整機年限應契合以下規則:
1、400kN.m以下(不含400kN.m)的,運用年限不該超越6年;
2、400kN.m—630kN.m(不含630kN.m)的,運用年限不該超越10年;
3、630kN.m—1250kN.m(不含1250kN.m)的,運用年限不該超越12年;
4、1250kN.m(含1250kN.m)以上的,運用年限不該超越15年。
(二)施工升降機(包含人貨施工升降機和貨用施工升降機)整機運用年限應契合以下規則:
1、SS型施工升降機運用年限不該超越5年;
2、SC型施工升降機運用年限不該超越8年
第十條建造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到產權單位按本規則提交的存案材料后,7個工作日內應當對契合存案條件的修建起重機械進行編號,向產權單位核發《寧波市修建起重機械產權存案(掛號)證明》(見附件三)。
第十一條外地產權單位的修建起重機械,在進入寧波市行政區域內施工現場裝置前,應持本細則第八條規則的材料和產權存案(掛號)證明到本單位在甬初次工商注冊所在地建造行政主管部門處理進甬掛號。
第十二條凡屬下列景象之一的修建起重機械,不予產權存案(掛號),并告訴產權單位。
(一)屬國家明令淘汰或許制止運用的;
(二)超越安全技術標準和制造廠規則運用年限的;
(三)經查驗達不到安全技術標準規則的;
(四)運用年限超越第九條規則且未通過功能試驗和結構應力測驗的;
第十三條修建起重機械歸于本方法第十二條景象之一的,產權單位應當及時采取解體等毀掉辦法予以作廢,并向設備存案機關處理存案(掛號)刊出手續。
第十四條修建起重機械產權變更時,原產權單位應當持產權存案(掛號)證明到原存案機關處理產權存案刊出手續,產權存案機關應當回收其修建起重機械存案(掛號)證明。
原產權單位應當將修建起重機械的安全技術檔案材料移交給現產權單位。
現產權單位在按照第八條、第十一條規則處理產權存案(掛號)時,還應供給產權變更時查驗檢測組織出具的型式試驗合格陳述。
第三章裝置拆開奉告
第十五條從事修建起重機械裝置、拆開活動的單位(以下簡稱“裝置單位”)處理修建起重機械裝置(拆開)奉告手續前,應當將以下材料報送施工總承包單位、監理單位審閱:
(一)寧波市修建起重機械裝置(拆開)奉告表(見附件四);
(二)寧波市修建起重機械產權存案(掛號)證明;
(三)裝置單位資質證書、安全出產許可證副本;
(四)裝置單位擬派駐現場的特種作業人員證書;
(五)修建起重機械裝置(拆開)工程專項施工方案;
(六)裝置單位與運用單位簽定的裝置(拆開)合同及裝置單位與施工總承包單位簽定的安全協議書;
(七)裝置單位擔任修建起重機械裝置(拆開)工程現場專職安全出產處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名單;
(八)修建起重機械裝置(拆開)工程出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九)輔助修建起重機械材料及其特種作業人員證書;
(十)施工總承包單位、監理單位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條 施工總承包單位、監理單位應當在收到裝置單位提交齊全有用的材料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審閱結束并簽署意見,一起將有關材料復印件存檔備檢。
第十七條 裝置單位應當在修建起重機械裝置(拆開)前2個工作日內將《寧波市修建起重機械裝置(拆開)奉告表》報送工程所在地建造行政主管部門(安監組織)。
第四章運用掛號
第十八條運用單位在修建起重機械查驗合格之日起30日內,必須向工程所在地建造行政主管部門處理運用掛號手續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寧波市修建起重機械運用掛號申報表(見附件五)
(二)寧波市修建起重機械產權存案(掛號)證明;
(三)修建起重機械租賃合同;
(四)修建起重機械查驗檢測陳述和裝置查驗材料;
(五)運用單位特種作業人員資格證書;
(六)修建起重機械保護保養等處理準則;
(七)修建起重機械出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八)其它依法應供給的材料。
所有材料復印件應當加蓋運用單位公章。
第十九條建造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運用單位按本規則提交的掛號材料后7個工作日內,關于契合掛號條件且材料齊全的修建起重機械核發《寧波市修建起重機械運用掛號證明》(見附件六)。
第二十條有下列景象之一的修建起重機械,運用掛號機關不予運用掛號并有權責令運用單位當即停止運用或許撤除:
(一)對歸于本細則第十二條景象之一的;
(二)未經查驗檢測或許經查驗檢測不合格的;
(三)未經裝置查驗或許經裝置查驗不合格的。
第二十一條建造行政主管部門在裝拆單位處理修建起重機械拆開奉告手續時,應回收修建起重機械運用掛號證明并予以刊出。
第五章監督處理
第二十二條修建起重機械實施年度統計上報準則。各縣(市)、區建造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安質總站應當在每年年末,將本地區修建起重機械存案掛號情況匯總(見附件七)上報寧波市建造委員會。
第二十三條建造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修建起重機械租賃、裝置、運用、拆開和掛號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租借、裝置、運用單位未按規則處理修建起重機械產權存案(掛號)、裝置(拆開)奉告和運用掛號的,由建造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規和規章進行處罰。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五條各縣(市)、區建造行政主管部門和各安監組織可根據本細則擬定具體操作流程。
第二十六條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發文號:甬建發〔2008〕248號
發布單位:浙江省寧波市建造委員會
發布日期:2008-12-5
實施日期:2008-12-5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全市修建起重機械存案掛號處理,根據建造部《修建起重機械存案掛號方法》、省建造廳《轉發住房和城鄉建造部關于印發〈修建起重機械存案掛號方法〉的告訴》及有關規則擬定本細則。
第二條在寧波市行政區域內的修建起重機械存案掛號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寧波市建造委員會擔任全市修建起重機械存案掛號的處理工作。
各縣(市)、區(除江東、江北、海曙和高新區外)建造行政主管部門擔任本行政區域內修建起重機械存案掛號的處理工作。
寧波市建造委員會委托市修建工程安全質量監督總站(以下簡稱安質總站)擔任對市區(江東、江北、海曙和高新區)內修建起重機械存案掛號的具體處理工作。
第四條修建起重機械實施存案掛號處理準則。修建起重機械存案掛號包含產權存案(掛號)、裝置(拆開)奉告和運用掛號。
產權存案(掛號),是指修建起重機械租借單位或許自購修建起重機械運用單位在修建起重機械初次租借或裝置前,外地產權單位的修建起重機械在進入寧波市行政區域內施工現場裝置前,向本單位在甬工商注冊所在地建造行政主管部門處理存案(掛號)。
裝置(拆開)奉告,是指裝置單位在修建起重機械裝置、拆開(包含頂升和降節)前,向工程所在地建造行政主管部門處理奉告手續。
運用掛號,是指修建起重機械運用單位在修建起重機械裝置查驗合格之日起30日內,向工程所在地建造行政主管部門處理掛號。
第五條修建起重機械存案掛號一致采用寧波市修建起重機械計算機信息處理系統進行處理。
第六條修建起重機械產權存案(掛號)、運用掛號,按照編號規矩(見附件一)實施一機一號編號準則。
第七條產權、裝置、運用單位處理掛號手續時,應當如實提交有關存案掛號材料和反映真實情況,并對所供給材料的真實性擔任。
第二章產權存案(掛號)
第八條修建起重機械產權單位應處理產權存案(掛號)手續,向本單位在甬工商注冊所在地建造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以下材料:
(一)修建起重機械產權存案(掛號)申報表(見附件二);
(二)產權單位法人營業執照副本;
(三)特種設備制造許可證;
(四)產品合格證;
(五)制造監督查驗證明;
(六)修建起重機械設備購銷合同、發票或相應有用憑證;
(七)型式檢測陳述;
(八)其它依法應供給的材料。
所有材料復印件應加蓋產權單位公章后留存。
第九條運用年限超越以下標準的修建起重機械如需繼續運用,每年還應供給由具有特種設備型式試驗資質的查驗檢測組織出具的功能試驗和結構應力測驗合格陳述。
(一)塔式起重機整機年限應契合以下規則:
1、400kN.m以下(不含400kN.m)的,運用年限不該超越6年;
2、400kN.m—630kN.m(不含630kN.m)的,運用年限不該超越10年;
3、630kN.m—1250kN.m(不含1250kN.m)的,運用年限不該超越12年;
4、1250kN.m(含1250kN.m)以上的,運用年限不該超越15年。
(二)施工升降機(包含人貨施工升降機和貨用施工升降機)整機運用年限應契合以下規則:
1、SS型施工升降機運用年限不該超越5年;
2、SC型施工升降機運用年限不該超越8年
第十條建造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到產權單位按本規則提交的存案材料后,7個工作日內應當對契合存案條件的修建起重機械進行編號,向產權單位核發《寧波市修建起重機械產權存案(掛號)證明》(見附件三)。
第十一條外地產權單位的修建起重機械,在進入寧波市行政區域內施工現場裝置前,應持本細則第八條規則的材料和產權存案(掛號)證明到本單位在甬初次工商注冊所在地建造行政主管部門處理進甬掛號。
第十二條凡屬下列景象之一的修建起重機械,不予產權存案(掛號),并告訴產權單位。
(一)屬國家明令淘汰或許制止運用的;
(二)超越安全技術標準和制造廠規則運用年限的;
(三)經查驗達不到安全技術標準規則的;
(四)運用年限超越第九條規則且未通過功能試驗和結構應力測驗的;
第十三條修建起重機械歸于本方法第十二條景象之一的,產權單位應當及時采取解體等毀掉辦法予以作廢,并向設備存案機關處理存案(掛號)刊出手續。
第十四條修建起重機械產權變更時,原產權單位應當持產權存案(掛號)證明到原存案機關處理產權存案刊出手續,產權存案機關應當回收其修建起重機械存案(掛號)證明。
原產權單位應當將修建起重機械的安全技術檔案材料移交給現產權單位。
現產權單位在按照第八條、第十一條規則處理產權存案(掛號)時,還應供給產權變更時查驗檢測組織出具的型式試驗合格陳述。
第三章裝置拆開奉告
第十五條從事修建起重機械裝置、拆開活動的單位(以下簡稱“裝置單位”)處理修建起重機械裝置(拆開)奉告手續前,應當將以下材料報送施工總承包單位、監理單位審閱:
(一)寧波市修建起重機械裝置(拆開)奉告表(見附件四);
(二)寧波市修建起重機械產權存案(掛號)證明;
(三)裝置單位資質證書、安全出產許可證副本;
(四)裝置單位擬派駐現場的特種作業人員證書;
(五)修建起重機械裝置(拆開)工程專項施工方案;
(六)裝置單位與運用單位簽定的裝置(拆開)合同及裝置單位與施工總承包單位簽定的安全協議書;
(七)裝置單位擔任修建起重機械裝置(拆開)工程現場專職安全出產處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名單;
(八)修建起重機械裝置(拆開)工程出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九)輔助修建起重機械材料及其特種作業人員證書;
(十)施工總承包單位、監理單位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條 施工總承包單位、監理單位應當在收到裝置單位提交齊全有用的材料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審閱結束并簽署意見,一起將有關材料復印件存檔備檢。
第十七條 裝置單位應當在修建起重機械裝置(拆開)前2個工作日內將《寧波市修建起重機械裝置(拆開)奉告表》報送工程所在地建造行政主管部門(安監組織)。
第四章運用掛號
第十八條運用單位在修建起重機械查驗合格之日起30日內,必須向工程所在地建造行政主管部門處理運用掛號手續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寧波市修建起重機械運用掛號申報表(見附件五)
(二)寧波市修建起重機械產權存案(掛號)證明;
(三)修建起重機械租賃合同;
(四)修建起重機械查驗檢測陳述和裝置查驗材料;
(五)運用單位特種作業人員資格證書;
(六)修建起重機械保護保養等處理準則;
(七)修建起重機械出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八)其它依法應供給的材料。
所有材料復印件應當加蓋運用單位公章。
第十九條建造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運用單位按本規則提交的掛號材料后7個工作日內,關于契合掛號條件且材料齊全的修建起重機械核發《寧波市修建起重機械運用掛號證明》(見附件六)。
第二十條有下列景象之一的修建起重機械,運用掛號機關不予運用掛號并有權責令運用單位當即停止運用或許撤除:
(一)對歸于本細則第十二條景象之一的;
(二)未經查驗檢測或許經查驗檢測不合格的;
(三)未經裝置查驗或許經裝置查驗不合格的。
第二十一條建造行政主管部門在裝拆單位處理修建起重機械拆開奉告手續時,應回收修建起重機械運用掛號證明并予以刊出。
第五章監督處理
第二十二條修建起重機械實施年度統計上報準則。各縣(市)、區建造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安質總站應當在每年年末,將本地區修建起重機械存案掛號情況匯總(見附件七)上報寧波市建造委員會。
第二十三條建造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修建起重機械租賃、裝置、運用、拆開和掛號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租借、裝置、運用單位未按規則處理修建起重機械產權存案(掛號)、裝置(拆開)奉告和運用掛號的,由建造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規和規章進行處罰。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五條各縣(市)、區建造行政主管部門和各安監組織可根據本細則擬定具體操作流程。
第二十六條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實施。